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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7XXXX的货车沿本市威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凤娥相撞,致刘凤娥倒地受伤。后刘凤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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