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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8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长刑初字第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Z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虹许路古羊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8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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