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二楼经营“宏都乐园”赌博游戏机房,设置4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八联机2台),以上分等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房,缴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上分钥匙2把、赌资人民币2,070元,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秦某、隗某某、金某某、罗某某、贺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税务发票,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