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玮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至卧室反锁门锁不让他人进入,并采用打火机点燃床单的方式放火,造成卧室内床及床单等物烧毁,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16元。 当日,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秦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