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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 辩护人顾崟涛、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嘉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某。


辩护人顾崟涛、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被告人荣某某、辩护人顾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荣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驾驶车辆至江苏省太仓市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某供气站,以6 800余元每吨的价格灌装15公斤装液化石油气50至100余瓶,并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无证加价销售。至案发,荣某某运输、销售液化石油气500余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4年5月8日,荣某某驾驶车辆装载瓶装液化石油气134瓶途经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荣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甲、张乙、朱某、浦某某、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移交单》、上海市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核实嫌疑人荣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相关事项的说明》,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荣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控辩双方关于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荣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石油液化气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