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由兵。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由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由兵及辩护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由兵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采用钻窗、撬锁等方式进入东间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处户内,窃得李中兴牌ZTE-CS16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返回住处的李某某发现。陈由兵为抗拒抓捕在客堂间扼李某某颈部并将李拖拽至北面小屋,将移动电话机归还李某某。后为阻止李呼救,使用就地觅得的有线电视电线捆绑李。经鉴定,李某某因颈部外伤后出现鼻衄、左眼球结膜出血等窒息征象,已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陈由兵在逃逸途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由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抓获情况》,有关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陈由兵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由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陈由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及控辩双方关于陈由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由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