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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
(2014)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崇明县陈家镇先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家镇裕丰村804号门口处,遇对方向被害人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从由顾某某驾驶的逆向停放于该处道路南侧的牌号为沪BTXXXX中型普通货车北侧借道通行时,其正三轮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沈某某跌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向被害方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遗体火化证明,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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