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文莉,上海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蓉蓉、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文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至18日间,自称是上海广发私募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的人员,以发送行骗手机短信、发布行骗网页等手段,以合作炒股需交纳会员费、合作融资资金、验资等为名,要求被害人施某某将钱款汇至户名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从而骗取施某某人民币849880元。上述钱款到账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款来源可疑,仍与他人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多笔直接或间接转移至他人银行账户,后被人取走。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网页打印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江苏省警方提供的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跨行转账交易回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南翔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子银行部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网银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运行中心提供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崇明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崇明人民路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运行中心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个人活期明细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相关明细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随案移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告人陈某甲;其他银行卡九张、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十三部、优盘三个、手机卡一张、身份证二张、电子银行密钥六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陆国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