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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嘉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途经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号××室被害人支某某住处时,见屋内无人,遂采用掰断窗户木质栅栏后钻窗的方式入户,窃得屋内书桌抽屉内的人民币30余元。后张某携所窃赃款在嘉定区××路××号某某超市内购物时,被闻讯赶来的支某某等人扭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清点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张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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