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买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夏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一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孙某行走时打电话不备之际,窃得其身背单肩包内的黑色长款钱包一只(钱包价值人民币2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得手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抓捕时被告人将该钱包快速扔于地上,后由被害人拾获。上述赃款、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人伏某的证言、赃款及赃物的刑事影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捺印指纹前科检验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