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石红卫,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门前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中致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左手环指中节与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当庭出示了相关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门前,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持刀砍击被害人梁某某,致其左手环指中节与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陈雄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