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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金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3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分别申办信用卡用于消费使用,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日常消费以及赌博、炒期货等,至案发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041.20元,中国光大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678.42元,招商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834.80元,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所有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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