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宽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系宽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宽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宽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耿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单位宽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王某某收受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76,880元,税款人民币200,059.48元,均已向本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19日,被告单位宽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宽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耿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宽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甲、上海乙、上海丙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宽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00,05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单位宽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宽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单位宽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宽某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上缴国库。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