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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金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用于消费使用,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6,071.40元,用于归还赌债及个人消费,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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