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XXX号对面无名小区1栋29号201室1号房,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房内的联想牌U3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爱魅牌A78型平板电脑1台、智器牌Z1型电子手表1块及4枚1元硬币。经估价,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3元;涉案电子手表价值人民币629元。 当日凌晨4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见其无法说清携带的物品来历故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后被告人杨某某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涉案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民警孙峰敏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