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 指定辩护人吴佩敏,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指定辩护人吴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艳伙同宋某某(已判刑)、“冉某某”经预谋,由“冉某某”扬招乘上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与假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宋科长”的宋某某会合后,“冉某某”谎称急售高价“钻石”,宋某某遂联系假扮中国农业银行XXX支行“行长助理杨杰”的被告人周艳。被告人周艳以上述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叶某某见面后,谎称该“钻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万元且银行可收购,使叶某某信以为真。“冉某某”让叶某某帮忙出售“钻石”,许诺给叶某某好处费并表示交付“钻石”需交押金。叶某某遂取人民币12万元在本市四平路天益宾馆附近交给“冉某某”,后由叶某某独自携“钻石”驾车至银行找被告人周艳出售。被告人周艳及宋某某等人趁机携款逃逸。经鉴定,叶某某所得“钻石”为仿钻石(镀膜玻璃),价值仅人民币5元。 到案后,被告人周艳于2014年4月1日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艳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记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记录,赔偿款收条,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艳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艳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