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梅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梅生至本市长宁区平塘路“东北人家”饭店就餐,期间饮酒。23时许,被告人杨梅生就餐结束后驾驶其停放于该饭店门口机动车道上牌号为皖AUXXXX的小轿车,掉头后停放于附近的停车位,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杨梅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梅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杨梅生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梅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