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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4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 辩护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多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
(2014)松刑初字第1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
  辩护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多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多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於莉蔚,被告人张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张多军先后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XXX号拉面店门口、新桥镇九新公路“裕购”广场门口,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停放在上址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各1组。
  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张多军结伙先后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335弄雅鹿一期小区14号北面车棚、27号门口、48号门口,采用相同的方式,分别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红色溢阳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王某某红黑色星光豪爵牌电动自行车48V电瓶1组和汪某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
  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张多军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西侧停车场,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储某某黑色电动自行车48V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元。嗣后,被告人周某、张多军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张多军处扣押黑色电动自行车48V电瓶1组并已发还被害人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汪某、储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资料,监控录像及监控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张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无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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