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门口,将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庄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