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从2012年底开始,通过互联网联系卖家,先后购买仿真枪5支,并用购买的配件自行组装仿真枪5支。上述仿真枪及配件均被其藏匿于本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2013年10月,被告人XX将其中2支仿真枪赠与宗某某,宗将其藏匿于本市宝山区杨泰三村XXX号XXX室住处。 2014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二人住处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7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