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辩护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及辩护人吴燕娟、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本市大统路XXX号芷江西路派出所内接受民警调解。期间,安某某、霍某某欲再殴打对方,并抱拽、拉扯前来制止的民警张甲,致张右颈部、前胸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于当日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的家属共同对受伤民警作出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徐某某、晁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以及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民警作出了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