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女,1955年8月10日生,XX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2,2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567.52元。李某在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退出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商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亦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的税款上缴国库。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