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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9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英容。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和沪闸检金融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汤英容犯信用卡诈骗罪
(2014)闸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英容。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和沪闸检金融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汤英容犯信用卡诈骗罪,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公诉,于8月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英容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汤英容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无力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后仍持信用卡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730.66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17,622.21元、中国光大银行82,625.2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1,960元、兴业银行89,523.21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汤英容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汤英容还先后向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无力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后仍持信用卡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透支广发银行本金13,384.10元,中信银行本金92,209.80元。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汤英容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汤英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汤英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英容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英容系初犯,到案后悔罪态度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请求对汤英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汤英容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无力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后仍持信用卡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730.66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17,622.21元、中国光大银行82,625.2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1,960元、兴业银行89,523.21元。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汤英容还先后向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其在无力归还所欠银行贷款后仍持信用卡消费和套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共透支广发银行本金13,384.10元,中信银行本金92,209.80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汤英容因兴业银行报案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另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透支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事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包括报案书、交易明细、申请资料、催收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英容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英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英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英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英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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