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金某,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系佳琴公司员工。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佳琴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15元,税额87,181.68元,均已向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某及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某某虚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殷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到案情况》、某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认定被告单位佳琴公司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 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