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 辩护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海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许丹丹、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44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1502室,因琐事与同住一室的王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江某某持一把尖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右腿刺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程甲、程乙、吴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