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沧州路118弄门口,从施某某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沪EJXXXX轿车后备箱内窃得Canali牌男式牛仔裤2条、Canali牌男式T恤4件、Paul&Shark牌男式T恤衫5件、Corneliani牌男式T恤衫1件、无印良品牌男式衬衫1件、Ferre牌男式皮鞋1双、J.M.WESTON牌男式皮鞋1双。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0元。 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陆续将赃物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魏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薇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