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号附近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顾某某发生纠纷,并推搡、殴打依法前来处警的民警郁某某、沈某某等多人。其中民警郁某某因外伤致左膝、左踝部等软组织挫擦伤,现左膝、左踝部各留有一挫擦伤,累计面积在20cm2以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孙甲、朱某、沈某某、李某某、孙乙的证言,《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薇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