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杨刑初字第7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杨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刘某某暂住处,乘刘某某外出之机,窃得刘放置在屋内床头柜上的一条红色硬壳中华牌香烟,市场零售价约人民币450元,一条利群牌香烟,市场零售价约人民币135元后逃逸。
  2014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浦东新区看守所门口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市场零售价标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