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伟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伟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伟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伟纪于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虹口区玉田新村XXX号底楼楼梯口收取吸毒人员周某(另行处理)人民币1,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即将随身携带的毒品丢弃在地,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白色块状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3.9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董伟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以及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徐汇区、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伟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数量为43.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伟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从重惩处。被告人董伟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伟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