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利民。 辩护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利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某某、被告人唐利民及辩护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唐利民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联民××号被害人王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断窗直楞钻窗入户,窃得王甲停放于屋内的得力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和放于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嗣后被告人唐利民将赃物销赃于他人,得款后花用。 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利民经预谋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联民××号被害人高甲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断窗直楞钻窗入户,窃得高甲放于屋内轻便摩托车后备箱内“金双喜”牌硬盒香烟1条、“红双喜”牌硬盒香烟5包,后至某某村联民××号被害人高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断窗直楞钻窗入户,窃得高乙停放于屋内的杰宝大王牌TDR21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嗣后被告人唐利民将赃物销赃于他人,得款后花用。 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唐利民经预谋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联民××号被害人王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断窗直楞钻窗入户,窃得王乙停放于屋内的车牌号为沪ER3473金捷牌JD5OQT-17型轻便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元,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唐利民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节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唐利民因身体原因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许途经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某某镇大北街××号一无名网吧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10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已缴获发还)停放在该处,遂起歹念,将该车窃走并移赃至某某镇某某乐网吧附近。至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利民欲再次移赃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利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高甲、高乙、王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唐利民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利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唐利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利民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利民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