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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嘉刑初字第1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某某超市购物,因琐事与该超市店主邓某某发生争执,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期间金某某将饮料泼向邓某某,赵某某上前阻止时,金某某对赵某某辱骂、推搡,并击打赵某某胸部一拳,致赵胸壁挫伤、左小指挫伤,后金某某被民警控制约束醒酒。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沈甲、沈乙、陶某某、朱某某、邓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记录、醒酒记录、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人关于金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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