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某、陆某某、胡某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分成,多次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村港圩47号院内聚集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众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0,660元及参赌人员20余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邓某、张某、陆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李某某、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蒋某某、沈某、诸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陆某某、阮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收缴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现场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