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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
(2014)嘉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朱某某(自报)。
  被告人肖某某(自报)。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楼某某KTV吧台处办卡时,刘某因醉酒而出言责骂被害人杨甲并上前推搡,被害人杨乙、李某护住杨甲,也遭到刘某及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共同殴打。徐某某上前劝阻,亦遭殴打。经鉴定,杨甲、杨乙、李某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甲、杨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许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五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名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庭审中,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因亲友关系,从开始的劝架继而参与到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是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号×楼某某KTV吧台处办卡时,刘某因醉酒而出言责骂在旁等候娱乐的被害人杨甲并推搡杨,杨甲之兄被害人杨乙(另处)及男友被害人李某护住杨甲,也遭到刘某及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致伤。杨甲的朋友徐某某上前劝阻,也遭到殴打。经鉴定,杨甲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左膝部挫擦伤,杨乙因外伤致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李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其与哥哥杨乙、男朋友李某、朋友徐某某一起到某某KTV娱乐,在大堂等候时,旁边一醉酒男子无故上前骂其,且不听其解释就动手对其推搡,对方一女子也上前对其殴打,其倒地后又被另三名男子踢踹头面部;对方有一名男子拉李某的头往大厅玻璃上撞,两名男子殴打杨乙;徐某某劝架时也被殴打。
  2、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其与杨甲、李某、徐某某等人在某某KTV大堂吧台排队,突然听到背后有吵闹声,回头看见杨甲等人在与人争吵,其上前询问,对方一群人连其一起骂,双方对骂。其中,对方一名胖胖的男子冲上来掐其脖子,两人扭打起来。后又有三四名男子也对其殴打,其趁机逃跑,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大厅,挥刀砍击胖男子,后被对方按倒。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其与杨甲、杨乙、徐某某等人至某某KTV娱乐,在前台排队等候时,其和杨甲开玩笑,杨甲骂其一句,旁边一醉酒的胖男子即上前骂杨甲。其解释说明,但对方不听,仍继续骂人,杨甲回骂了一句,那人即动手殴打杨甲,其上前拉该男子,对方有人即上前对其及杨元殴打,其挣脱后见到杨甲、杨乙、徐某某分别被对方殴打。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其与杨甲、杨乙、李某至某某KTV娱乐,在前台排队开房时,杨甲和李某斗嘴,旁边一醉酒的胖男子以为在骂他,就开始骂杨甲,且不听解释一直骂人,杨甲回骂了一句,胖男子即挥拳殴打杨甲,对方有男子冲上来用脚踢踹杨甲、杨乙,随后对方一群人围住杨元进行殴打。杨甲劝说是误会,但对方不理,其在一旁拉架,也被对方殴打。
  5、证人许可的证言,2014年3月12日晚,其在某某KTV上班,负责外场服务。20时30分许,吧台处的两批客人在开房,其中有一对男女在斗嘴,旁边一男子以为在骂他,就想要打对方一女子,该女子的男朋友护住女子,此时对方一群人上前追打,女子道歉,但对方不罢休,仍继续殴打。
  6、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9、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某、肖某某、张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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