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某某、代理检察员诸寅凯,被告人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害人甘某某从被告人林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5日21时许,林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任某某(在逃)等人,将甘某某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某某大酒店二楼一足浴店强行带至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二楼一办公室内索债,并逼迫甘某某写下两张借条。期间,甘某某遭任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后林某、李某将甘某某带至嘉定区某某镇××路××号二楼一棋牌室内继续看押。次日7时30分许,甘某某乘隙发短信让亲戚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于2014年4月6日8时许,在上述地点救出了甘某某,抓获了林某、李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借据、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李某的基本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李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林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李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