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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甲(自报)。 被告人海某某(自报)。 被告人李甲(自报)。 辩护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87-2号
(2014)嘉刑初字第1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甲(自报)。
  被告人海某某(自报)。
  被告人李甲(自报)。
  辩护人甘文,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被告人白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海某某、李甲、李乙、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马甲、海某某、李甲、李乙、白某某、辩护人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17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民警夏某某在某某镇某某街××弄××号附近处置一起交通事故时,马乙(另处)无故对夏谩骂、言语威胁,后夏某某欲传唤马乙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时,马丙(另处)等十余人赶来对夏某某推搡、阻拦,马丙挥拳将夏打倒在地,夏某某头、胸部受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警衔肩章被撕。
  随后,首批增援民警至现场,马丙和马丁、马戊、马己、马庚、马辛(均另处)及被告人马甲、李乙、白某某等人继续阻拦、推搡、拉扯在场民警,阻碍民警执法,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后续增援民警到场,控制住马丙、马己、马庚、马辛、马甲、李乙、白某某等人。
  马乙、马丁、马戊等人徒步逃逸至南翔镇沪宜公路、民主街路口时,被民警李某某等人截获,在制服过程中,马乙暴力反抗,致李手部受伤。期间,被告人海某某、李甲不断阻拦、推搡民警,阻止民警将马乙等人带离现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沪宜公路、民主街路口交通严重拥堵。
  被告人马甲、海某某、李甲、李乙、白某某被民警控制后传唤至派出所,其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海某某、李甲、李乙、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乙、马丙、马丁、马戊、马己、马庚、马辛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徐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吴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有关工作证,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海某某、李甲、李乙、白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白某某系哺乳期妇女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李乙、白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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