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凯旋。 辩护人阳敏、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凯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凯旋及其辩护人阳敏、赵尚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经事先约定毒品交易,被告人吴凯旋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口,欲向购毒人郑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13.03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凯旋住处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7包(经检验净重40.72克)、红色圆形药片4包(经检验净重40.36克)、绿色圆形药片1包(经检验净重5.85克)。上述毒品共计9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郑某的证言,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凯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凯旋提出当时对方表示归还其钱款,双方没有提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凯旋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凯旋经事先联系,按约在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楼欲向购毒人员郑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净重13.03克的白色晶体1包。后公安人员在该号1205室被告人吴凯旋住处查获共计净重40.72克的白色晶体7包、共计净重40.36克的红色圆形药片4包、共计净重5.85克的绿色圆形药片1包。上述白色晶体、药片共计净重9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凯旋供述,证实当时小郑与其联系要归还其欠款并向其购买毒品,其让对方到其住处12楼,当其从住处出来还未与对方见面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毒品。 2、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当时其与吴凯旋联系归还吴钱款并再向吴购买13个毒品,后其按约到吴凯旋住处,双方尚未交易吴凯旋便被公安人员抓获。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吴凯旋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在吴凯旋住处查获白色晶体7包、红色圆形药片4包、绿色圆形药片1包。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当时发现吴凯旋欲贩卖毒品的线索后,公安人员至现场守候,在吴凯旋尚未与对方见面交易时抓获吴凯旋,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1包,后又在吴凯旋住处查获其他毒品。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白色晶体1包净重13.03克,白色晶体7包共计净重40.72克、红色圆形药片4包共计净重40.36克、绿色圆形药片1包共计净重5.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 7、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吴凯旋毒品尿检的检验结果为阳性。 8、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凯旋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凯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关于被告人吴凯旋携带毒品在约定地点欲贩卖给他人,尚未与对方见面便被抓获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凯旋也曾供述在案,且该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抓获被告人吴凯旋的经过相符,被告人吴凯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吴凯旋关于当时双方没有提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凯旋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本案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凯旋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凯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