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的小型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路路口沿梅园路向北倒车时,撞击停在后方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轿车,并与该车驾驶员孙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