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家平,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蔡某、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家平、陈子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云泽、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康、辛剑飞、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为使自己家庭实际控制并经营的上海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逃避应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构所谓咨询服务费的交易内容,以支付套现金额3%开票费为条件,分12次让被告人蔡某以上海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名义为其某甲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48份,总计票面金额人民币3780100元,实现套现资金3670000元。被告人蔡某通过开具底面不符阴阳发票的方法为某甲公司虚开发票,获取因虚开发票而产生的开票费人民币110100元。 同时,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让被告人蔡某介绍上海某丙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丙服务中心)被告人戴某某,让戴某某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分7次以某丙服务中心的名义为某甲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27份,总计票面金额人民币2260000元,实现套现资金人民币220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从中获取因虚开发票而产生的开票费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方法支付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46100元的银行本票给被告人蔡某、戴某某后,套取现金人民币5870000元,并将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蔡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甲、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开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原件45张、某丙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至9月间开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28张及某甲公司接受的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联47张、某丙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联28张,某甲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成本费用报销单、银行本票材料,咨询服务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及搜查笔录,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延中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进出资金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夏某某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及明细信息,关于上海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务结论,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史洪亮的立案决定书,上海某某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戴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蔡某、戴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分别通过上海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丙商务服务中心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开票、受票双方有共同虚开的故意,且都积极实施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戴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零一百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计算机U盘一个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人民陪审员 冷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