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92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朱军、朱璡(已判刑)的朋友刘勇(已判刑)无故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石某某一方的人产生纠纷。接警民警赶到现场本市普陀区兰溪路148号5楼音杰KTV后,朱军、朱璡听说刘勇被打,冲入该KTV523房间,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等人互殴。经司法鉴定,朱璡因外伤致头皮创及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朱军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军、朱璡的陈述,证人刘勇、陈琳、顾祎宁、叶肖龙、戴轶智、潘鑫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已取得被害人朱军、朱璡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叶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