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辩护人王俊明、高淑平,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五楼某某KTV一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梅某某外出,因关门声音太响而引起他人不满,同行的王某某、陶某某(均另处)要求梅某某赔礼道歉,遭梅拒绝后,陶某某用手顶住梅某某头颈部位将梅按压至包房墙壁处,贾某某见状即持空酒瓶上前敲击梅某某头部右侧致伤。经鉴定,梅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室受压的症状及体征,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接报的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期间,贾某某通过家属与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91000元,取得梅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庄某、葛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谅解书,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