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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2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嘉刑初字第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8时25分,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的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伊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伊宁路、云屏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由于乔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行驶,致使大客车车辆向右失控后车头先将南侧人行道上的路灯杆撞倒,再与道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乔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期间,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郭某生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路面监控光盘、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车辆信息,乔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乔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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