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8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GXXXX”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年家浜路南约100米处时,撞到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李静,致二车损坏、被害人李静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蒋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30毫克,属于醉酒。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李静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信息及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被告人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