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8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曾甲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鲁QHXXXX”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沪南路出梓康路北约5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致其本人受伤昏迷,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曾甲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49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曾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曾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照片及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曾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甲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