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辩护人赵少林,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宋炜,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陶胜英,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邱捷,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王乙。 辩护人王梦实,系本院通过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乙、王甲、吴乙、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少林、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宋炜、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陶胜英、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邱捷、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王梦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因对被害人吴甲不满,遂让被告人张乙纠集人员殴打吴甲。经被告人邵某某、张乙事先踩点,2014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乙纠集被告人王甲、吴乙、王乙至本市娄山关路XXX号地下车库殴打被害人吴甲,期间被告人张乙持金属棒在场。被害人吴甲被打致眼部挫伤,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张乙、王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张乙、王甲、吴乙、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乙、王甲、吴乙、王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乙、王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张乙、王甲、吴乙、王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张乙、王甲、吴乙、王乙的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