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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
(2014)金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及辩护人侯卫、陈镞锋、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的事实

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高速公路上,以帮助修车为由,将因被人割破水管、漏油等原因抛锚的车辆拖至由韩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北青汽车修理厂,由韩某某等人谎称车辆需要大修并指使修理工拆解车辆部件假装修理的方法,骗取车主钱财,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沪宁高速阳澄湖服务区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牌号苏DCU303的别克商务车拖至北青汽车修理厂,骗取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

2、2012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G50沪渝高速徐泾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牌号为苏EU6085的汽车拖至北青汽车修理厂,骗取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0,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由蒋某某提供的修车清单、收据等,由张某提供的修车清单,同案关系人张某、左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解某某、童某某、王某、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交通工具的事实

2014年2月至同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经商议后,驾驶牌号为苏F2033M的轿车(该车还使用过牌号沪E46229)至本区G60沪昆高速枫泾服务站,由被告人杨某某用美工刀将停放在服务站的车辆变速箱油管割破,后由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主动和被害人搭讪要求拖车以牟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陈某等人至枫泾服务区,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服务区的牌号为浙DP2865的轿车变速箱油管割破后尾随被害人上高速。董某某发现车辆漏油后停车,被告人郭某某搭讪要求拖车未遂。

2、2014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成某某停放在服务区的牌号为浙DFQ500的轿车变速箱油管割破。后成二军未上高速便发现车辆漏油,被告人陈某上前搭讪要求拖车未遂。

3、2014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服务区内的牌号为浙AA073M的轿车变速箱油管割破后尾随被害人上高速。张某某驾车上高速后未及时发现车辆漏油,直至闵行区莘庄地段才被提醒停下,后被告人上前搭讪要求拖车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董某某辨认的车辆照片以及由其提供的牵引车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复印件,证人毛某某、徐某某、娄某某、徐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由洪某某、徐某某提供的聘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的现场视频截图、采集的道口机动车信息表、职业信息表以及道口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罪的定性均无异议,但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割破油管是为了骗钱,应当构成诈骗罪未遂,因为该三节犯罪中有二节是被害人已经知道自己的车子漏油而主动停车,还有一节是被人叫了之后车子停下来,不存在法条上的足以毁坏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诈骗罪中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定性有异议,认为三名被告人实施破坏汽车的行为是为了骗取高昂的修理费,不是为了破坏车达到车辆损毁的目的,本案的犯罪行为更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破坏汽车的行为,但是被告人为了赚钱的目的一直尾随破坏的车辆及时提醒驾驶者,所以基本没有发生严重损毁的可能性,应当以诈骗未遂予以认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以从犯对其定罪处罚。陈某在法庭上认罪服法,请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罪名、定性同意前二位辩护人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没有受过任何处罚,是初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为牟利,蓄意割破汽车变速箱油管,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致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判断这种破坏行为的程度,不能单纯以当时可能造成的后果来认定,而应该从客观上看其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通常要从破坏的方法和部位来判断。变速箱油管被破坏后将会导致变速箱缺油、造成变速箱咬死,变速箱机体损坏,进而使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可能发生追尾等严重交通事故,这足以说明割裂变速箱油管的行为已足以使车辆造成毁坏的危险。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只要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严重后果,而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会发生危险或者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有多大,只是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参考,而非定罪的依据。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虽然是为了诈骗,但从其行为上分析,实施诈骗是目的行为,破坏交通工具是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情形,不能单独评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应当择一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进行处罚。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二名被告人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破坏交通工具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退赔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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