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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沃某某(音),曾用名布某某,女,25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阿某某(音),曾用名木某某,女,2
(2014)金刑初字第8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沃某某(音),曾用名布某某,女,25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阿某某(音),曾用名木某某,女,29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柯某(音),曾用名吉某某,女,20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布某某(音),女,25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沃某某(音),女,35岁,彝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四川省(以上均系自报)。

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及翻译人员伍支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等人结伙先后至本区枫泾镇新泾路226号都市丽人服装店、新泾路245弄5号哆莱咪母婴店(智健食品商店)、泾波路102号杭州舒雅鑫窗帘店、泾波路233号可爱可亲母婴游泳馆,以购物为由,盗窃上述店内服装、纸尿裤、窗帘等物品共27件,价值合计人民币4,820元。当日中午,上述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随身携带的上述被盗物品,现均已发还。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的指纹信息与本院刑事判决书(2013)金刑初字第480号中被告人布某某、木某某、吉某某提取的指纹信息一致,三被告人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王某、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进货单、销售小票、销售记录,证人张某、金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商店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沃某某、阿某某、柯某、布某某、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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