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地铁八号线江浦路站2号出入口处,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同伙使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撬锁、搭线,窃得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捷圣牌小帅哥电动自行车。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T字型开锁工具4把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窃车辆的发票,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T字型开锁工具4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