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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内一楼WIR服装店内,徐某某、王某某等人佯装购买衣服吸引营业员视线,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望风,代某某窃得夏某放置于该店收银台内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白色苹果iPhone516G手机。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未作如实供述,后经民警工作才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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