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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杨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居某某按约至本市杨浦区平凉路1258弄弄口处,将0.9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案发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居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薇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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