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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7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古某某伙同胡林三、黄开创(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大赢家”KTV楼下,三人采用攀墙翻窗方式进入KTV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锁进入KTV二楼办公室并撬开室内的保险箱,窃得其中人民币10,000余元后逃逸。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古某某至巫溪县公安局宁厂派出所投案,当日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开创、胡林三的供述,证人王某、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古某某是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古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古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薇 书记员 俞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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